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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志强与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志强;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马志强。委托代理人孙国腾。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光,职员。原告马志强与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强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期间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2009年8月24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400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后经事故所在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付第三方财产损失4000元整(已支付)。但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理赔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保险合同关系,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进而产生损失,被告应按合同予以理赔。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畜牧部门对羊的品种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冀F×××**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为此向被告全额交付保险费共计2877.33元。后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24日,案外人王长玲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李从海的3只羊被撞死,案外人郝世民的3只羊被撞伤。事故发生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了李从海3000元、郝世民10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B款保险单》(抄本)、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按责任向案外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志强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志强审 判 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宝国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姜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