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熊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熊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广玉,肥西县山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于1985年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吴某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肥西县柿树岗乡黄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某甲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85年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原、被告于1984年10月2日生长子吴某乙,于1990年2月3日生长女吴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熊某、被告吴某甲系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熊某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吴某甲又拒不出庭,双方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熊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卢敬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