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知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司与宁波××鞋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知初字第661号原告:宁波××司。段××号。法定代表人: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宁波××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宁波××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为与被告宁波××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鞋业)知识产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鞋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万家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提供鞋类产品,同时双方签署了《华润万家质量条款》等协议。由于被告向某告提供的凯大963男旅游鞋标有“飞人乔某(图形)”商标,而导致该商标注册人耐克国际有限公某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致使原告支付调解赔偿款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原告的商誉,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支付不低于1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向某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华润万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含三份合同附件),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某告提供产品,被告对提供的产品进行品质保证和承诺。2.送货清单二份,拟证明侵犯耐克国际有限公某“飞人乔某(图形)”商标的产品凯大963男旅游鞋系由被告向某告提供。3.耐克国际有限公某起诉状及公证书、律师函,拟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侵犯商标权,耐克国际有限公某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4.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向某告提供的产品侵犯耐克国际有限公某商标权,导致原告支付调解赔偿款30000元。5.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调解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龙翔鞋业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因其缺席庭审,也未对原告的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前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举证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12日,原告华润万家与被告龙翔鞋业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某告提供鞋类产品用于销售,同时双方签署了《华润万家质量条款》等三份合同附件协议。在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向某告提供的凯大963男旅游鞋标有与“飞人乔某(图形)”商标相似图形,而导致该飞人乔某(图形)商标注册权人耐克国际有限公某将原告起诉至本院,根据本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于2009年1月8日按调解协议支付耐克国际有限公某商标侵权调解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龙翔鞋业未参加2008年工商企业年检,已于2009年11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2款的约定,“乙方(被告)所提供商品没有侵犯甲方(原告)及其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及企业名称”,及第2款的约定,“如乙方违反本条所述保证及担保,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法院调解所规定的赔偿……),并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有效期内供货总额15%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低于10000元的,以10000元计,……”。依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向某告供货的凯大963男旅游鞋因标有与“飞人乔某(图形)”商标相似图形而侵犯该商标注册人耐克国际有限公某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本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此已支付耐克国际有限公某商标侵权调解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购销合同的供货方,依法对供货商品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原告依据购销合同所提出的已付调解赔偿款的经济损失赔偿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龙翔鞋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司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告宁波××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宁波××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波××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良宏审 判 员 马 洪审 判 员 毛明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沈雅君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