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安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安某某于2009年1月7日与2009年1月10日分两次向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安某某承担。事后何某某把该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叶某某,并由何某某通知了被告安某某,但被告安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9000元,律师费6160元,共计1351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3567.5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7日安某某向何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如违约一切上诉法院费用由安某某承担,违约后的利息为2%。2、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1月10日安某某向何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逾期归还,则借款人安某某按借款总额的日1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特快转递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何某某将安某某欠其借款1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叶某某,并通知了安某某履行还款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叶某某为实现债权已花去代理费6160元。被告安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安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7日安某某向何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如违约一切上诉法院费用由安某某承担,违约后的利息为2%;2009年1月10日安某某向何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逾期归还,则借款人安某某按借款总额的日10%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何某某将安某某欠其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5日转让给原告叶某某,并于2011年1月13日通知了安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但安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叶某某为实现债权已花去代理费616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叶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叶某某依法取对被告安某某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现被告安某某收到何某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原告叶某某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叶某某调整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9年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000元(50000元×2%);2009年1月10日的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为22567.5元(按照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1年3月7日止)。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律师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律师费3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叶某某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35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安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5.5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鑫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