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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强县苍社乡苍社沟村*组,农民。200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28日被陕西省汉江监狱依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冒充成某某给在西安打工的王某某打电话,谎称当日在宁强县太阳岭开车将人撞伤,刹车半轴损坏,要借摩托车到阳平关买配件,王某某相信了何某某的谎言,打电话替何某某借到邻居何某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何某某遂驾驶何某某的摩托车离开,于当天将该车骑至代家坝镇石岭子村二组以400元抵押给刘某某,所得400元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被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692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谎称自己骑的摩托车在代家坝石岭子村出交通事故,要求被害人刘某甲骑摩托车将其送到大安镇找自己父亲取钱,行至大安后何某某谎称其父未在家,要求骑摩托车去山上找父亲,遂将摩托车骗走,8月12日,何某某将骗得的刘某甲摩托车骑至汉中市汉台区站前路,以2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修理铺业主雷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被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47元。以上被告人何某某实施诈骗两次,涉案金额8766元。2010年10月21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分局冼沙派出所在冼沙工业区一练歌房将上网逃犯何某某抓获,羁押东莞市第二看守所。2010年10月27日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报警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摩托车清单、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发还摩托车清单、(2006)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刑二执字第592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何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0月8日止。陕西省汉江监狱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9)汉江监字第389号假释证明书,假释考验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的供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提请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假释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新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刑二执字第592号对被告人何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一个月零十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沈玉华审判员 周元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史雨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