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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王某。原告方甲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以购房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并对诉讼请求作出具体解释:被告以其在杭州购买二手房结婚缺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60000元,借款借期一个月,借条上约定借款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但实际借款到期日应为2009年10月10日,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指印也是被告所捺;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所欠借款60000元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4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甲人民币陆万圆(60000.00),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一个月,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王某2009.9.11”。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书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日应为2009年10月10日的事实。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自认本案借款期限一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0日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使用借款后,未按期限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该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应自借款逾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归还之日按所欠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0元,由原告方甲负担130元,被告王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83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王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方甲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学虞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周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