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应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应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永高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月利2%,按月付息,暂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金,有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与被告应某某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某某应按月支付利息并到期还本,但被告应某某已多期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而且被告应某某已因欠债过多外逃,下落不明,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4项的规定,已提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应某某、陈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应某某、陈乙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应某某于2010年5月27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2%,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的事实。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应某某、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应某某与被告陈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由被告应某某出具原告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2%,按月付息,暂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金”。被告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二个月,从2010年7月后至今均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应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应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为证。被告应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陈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甲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应某某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甲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陈甲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53元,由被告应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永高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