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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渔业承包合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李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42号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姚庄镇金某某村民。自1993年起承包了原告集体所有的17.72亩鱼塘。200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丁栅镇金某某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将坐落在庄荡的鱼塘17.72亩继续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五年。另被告在承包期内,每年交纳承包金1506元,在每年年前支付。在承包期内的农业税、河网工程水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继续经营该鱼塘。但被告自1999年起承包鱼塘至今,以诸多理由拖欠承包金、税费上交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166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2、被告归还承包的鱼塘17.72亩;3、被告支付拖欠的鱼塘承包金15566元,水利上交款1064元,合计166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1993年7月1日金某某鱼塘承包合同1份、2004年1月7日丁栅镇金某某鱼塘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3、鱼塘上交款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上交款的事实。4、嘉善县丁栅镇文件1份(加盖档案专用章),证明原告按照每亩30元征收被告上交水利费的依据。5、金某某鱼塘经营权流转决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金某某的鱼塘流转已经社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续签该村鱼塘的承包金按照2010年1月1日到2019年12月30日前四年每亩每年的承包价450元,后六年按每三年递增10%计算。6、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发过律师函向原告催讨过上交款。被告答辩称:被告承包的鱼塘是以950元每亩的价格从大队里买来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函的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某某系嘉善县××村村民。1993年7月1日,嘉善县俞汇乡金某某民委员会(甲方,下同)与被告(乙方,下同)签订金某某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给乙方鱼塘14.26亩,坐落地址庄荡3号荡,自1993年4月至2000年12月底止。承包期中,塘坎改造由乙方负责,承包期结束时坎必须保持。乙方开塘贷款,资金包括利息均由乙方负担分三年归还。乙方每年上交给甲方的承包金为每亩85元。被告在承包鱼塘过程中,又另外开挖了3亩多鱼塘。自1999年起每年的鱼塘上交款为150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鱼塘。2004年1月7日,丁栅镇金某某经济合作社(甲方,下同)与被告李某某(乙方,下同)签订丁栅镇金某某鱼塘承包合同,确认甲方将座落在庄荡的承包给乙方经营的鱼塘面积为17.72亩,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内,乙方交给甲方承包金每年1506元。在承包期内的农业税、河网工程水费等税费由乙方负担。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上述鱼塘。2010年5月21日原告召开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了金某某鱼塘经营权流转决议。决议规定:一、实施对象:庄荡非集体开发鱼塘,采用延期续包方案处理,村集体开发鱼塘,凡到期的一律进行公某某投标,对其中涉及农户承包田的按非集体开发鱼塘标准返回农户。二、操作办法:续包期限为1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续包价格:前四年为每年每亩450元,后六年按每三年递增10%计算;自愿放弃续包的处理:塘板、开塘费按村折价规定的90%到期后结算等内容。决议形成后大多数村民已经签订了鱼塘续包协议,被告认为所承包鱼塘系其购买为由不同意按照该决议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自1999年至2009年共拖欠原告鱼塘承包款15566元。另查明,原嘉善县俞汇乡已并入嘉善县丁栅镇,2009年12月嘉善县丁栅镇并入嘉善县姚庄镇。现原告以涉案鱼塘承包合同已到期以及被告拖欠其鱼塘承包金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已到期终止,要求被告归还涉案鱼塘及支付尚欠的鱼塘承包金、水利上交款,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订立的鱼塘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将承包的鱼塘腾空后归还原告。现原告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已形成鱼塘经营权流转决议,被告应当按决议规定办理。现被告未签续包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鱼塘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渔业生产养殖、销售等因素,故本院酌情给予一定的时间归还。被告认为涉案鱼塘系其购买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于1999年至2009年一直实际使用涉案鱼塘,原告诉请按照原合同订立的标准计算承包金共计16566元(1506元×11年)合理合法,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鱼塘承包款为155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利上交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1月7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已到期;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将本案所涉位于嘉善县××村庄荡的鱼塘17.72亩退还给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三、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鱼塘承包金15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嘉善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