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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9月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月影、记录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上城区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口不到5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头右前部撞倒同方向被害人徐某乙骑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徐某乙颅脑损伤及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某、尸体处理通某、火化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过磅单、户籍证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黄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凌晨4时15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市上城区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江路口不到5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致使车头右前部撞倒同方向被害人徐某乙骑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徐某乙颅脑损伤及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治疗无效,于次月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人黄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拔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胡某证言,证明其是黄某雇佣的卸水泥工,案发时坐在黄某车副驾驶室内,货车载有15吨左右的水泥,当车行驶至中河路时撞到了骑三轮车的人,黄某马上下车报警。(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其父亲平时身体好,案发当天凌晨骑三轮车从滨江到杭州来卖菜,当晚通过新闻才得知父亲出了交通事故。(3)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137××××8989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人黄某所使用)于2010年11月23日4时18分报警称发生机动车与三轮车相碰的事故,民警出警处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被害人徐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二车发生相撞。黄某负主要责任,徐某乙负次要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某,证明事故双方未在法定期限请求调解,上城交警大队决定不予调解。(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杭公物鉴(交尸检)字【2010】199号,证明经尸表检验,及查看死者徐某乙病史(11月23日入住EICU,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医生多次向其家属表示创伤严重、预后极差,家属表示理解于12月2日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有头部外伤、腹部闭合伤等7处伤),分析认为:死者徐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7)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黄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制动、照明、转向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制动、转向性能均符合非机动车安全行车标准。(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中河路望江路南侧的情况,肇事车与三轮车的方位、物品散落、地面挫划痕迹。(9)尸体处理通某,证明被害人徐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通知其家属来处理丧葬事宜。(10)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徐某乙的身份情况,其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同月5日被火化,28日注销户籍。(11)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取得准驾B型车型的资格,2009年取得准驾A2型车型资格,及其历年的交通违法扣分、清分情况,目前违法记分3分。(12)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证明浙A×××××中型普通货车登记为杭州华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装备质量3100kg,核定载质量3000kg,自2008年起至今每年年检合格,登记住所地等情况。(1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14)过磅单,证明肇事车辆整备质量3100千克,核定载质量3000千克,实际载货量19140千克,超载538%。(15)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没有违法犯罪记录。(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2010年9月6日因盗窃5包水泥被余杭区公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17)归案经过,证明交警接黄某报警后到现场调查、勘查,后将黄某带回事故中队讯问。(18)被告人黄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