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江山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孙子陈某与被告的儿子陈丙在玩耍时发生争执,被告及被告的女儿陈云云追赶到原告大门口,被告的女儿陈云云当着原告的面打了陈某一个耳光,原告在与被告的女儿陈云云理论时,被被告的木棍致伤头部。原告被护送到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3371.68元。2010年8月25日,经江山市城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但被告未履行治安调解协议,也未将医疗费23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无中生有,横蛮无理殴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68元,误工费2258.7元,护理费5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7.5元,鉴定费980元,合计人民币722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医疗费票据、住院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3370.5元的事实。三、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共57.5元的事实。四、江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书、虎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经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的事实。五、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确认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周,及支出的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公安机关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能够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专业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因原告的孙子在与被告儿子玩耍时发生争执,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城南××组织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家长得知后也发生口角以致斗殴,陈志某某陈乙均有不同程度的伤。陈甲到江山市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药费3370元,陈乙花去医药费300多元,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陈乙一次性支付医药费2300元,并于2010年8月28日前付清;二、如因此事再引起纠纷,谁引起谁负全部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予处罚;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一直未履行该治安调解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伤情在本案起诉前,于2010年11月29日自行到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衢恒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581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陈甲其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0天,护理期限为1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伤情系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产生,根据原告所提供病历及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纠纷中原、被告的医药费用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开支鉴定费用,系其为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所必须开支,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后进行鉴定,确定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所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原、被告为相互争执而引起,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造成均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误工、护理及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支付原告陈甲医药费2300元,并赔偿原告陈甲因本案纠纷产生的误工费2250元(75元/天×30天)、护理费525元(75元/天×7天)、交通费57.5元,鉴定费980元,合计3812.5元中的70%,即2668.75元,以上两项共计4968.7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余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