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丁聪与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丁聪,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92号原告:朱丁聪,男,201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五松镇。法定代理人:朱新晖,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负责人:王洪平,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朱丁聪与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以下简称铜陵县城东村泉水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新晖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县城东村泉水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丁聪诉称:2005年铜陵县城东集团征用被告村民组的土地,因补偿费问题产生争议,经铜陵县五松镇政府协调,于2010年7月23日被告与铜陵县城东集团签订协议,增加支付补偿费。被告对增加的补偿费分配方案为:2010年7月23日前出生的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2万元。原告系2010年7月20日出生,因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新生婴儿出生三个月后方能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故当时未落户。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分配款。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是错误的,公民的权利能力从出生就具有。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1.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铜陵县城东村泉水组未提出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丁聪的父母朱新晖、丁琼系被告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出生,并于2010年8月30日在被告所在地落户。铜陵县城东集团为征用被告村民组的土地,于2010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增加支付补偿费。被告对增加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为:2010年7月23日前出生的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分得1.2万元。后被告以原告出生未落户为由,未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收款收据、分配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铜陵县城东村泉水组的土地属于被告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侵犯集体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出生之时即具有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依享有民事权利,取得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平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城东村泉水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丁聪土地征用补偿费1.2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汪圣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