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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於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於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9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於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於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於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到期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执行后,於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16日,於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於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由吴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於某某分文未还,吴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於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由吴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於某某之间曾有民间借贷关系。於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归还,该借款由吴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於某某未按约还款,吴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於某某未按约还款,吴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8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吴某某对於某某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於某某负担,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