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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龙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甲、毛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吴甲;毛某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乙。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吴甲。被告:毛某某。被告:钟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甲、毛某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毛某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吴甲以收购木材为名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龙农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080007408号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月利率为11.20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随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付息。同时,被告钟某、毛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吴甲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2月29日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毛某某、钟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甲、毛某某、钟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以及还款情况说明。经审查,原告据以证明贷款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甲、毛某某、钟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甲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毛某某、钟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为借款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吴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08年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毛某某、钟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毛某某、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吴甲负担,毛某某、钟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