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新商初字第6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寅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丁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后,被告已偿还借款10万元,尚有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丁某某在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但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仍有1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若被告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谢兴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