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马民初字第9号原告:田某。被告:胡某。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胡乙,现年4岁。由于原告当时年轻无知,对被告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夫妻经常争吵。被告好逸恶劳,并有赌博、嫖娼等恶习。2010年9月,原告因被告赌博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被告于2010年9月3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上虞市公安局羁押,至今仍在关押在上虞市看守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自己能够改正错误,维持这个家庭,和原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的事实。2.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出生日期。3.被告写的保证4份,证明原、被告争吵情况。4.(2011)绍虞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获刑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叫胡乙。双方婚后有吵架现象,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改正错误。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间结婚多年,育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活中虽有吵架现象,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胡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全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