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申甲与金华市××××酒店边村村民委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甲,金华市××××酒店边村村民委员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酒店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酒店边村。法定代表人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丙。上诉人申甲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申甲起诉称,在农甲行农乙包制后,其与丈夫吕乙取得位于村桥头山三亩林甲使用权。吕乙九年前去世,该林甲一直由其使用并于2006年8月20日换发了林丙证。今年初金华市××××酒店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酒店边村委会)修路,将其西南面小路长约30-40米的边坎挖宽5米多,约160平方米林甲被修了路。酒店边村委会对修路碰到的承包地都以30-40元/平方米作出补偿。其要求补偿时,酒店边村委会未补偿,并称修路碰到的地是村机动山地。其向安地镇政府反映,但未予解决。其承包的林甲四至明确,且长期使用,酒店边村委会的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酒店边村委会因占用其林甲修路补偿经济损失5600元;2.由酒店边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酒店边村委会答辩称,申甲所述与事实不符。村内修路的施工现场不涉及申甲的承包山林,且相距数十米远。申甲山林西边以无名小路为界,不包括旁边晒场,更不包括修莲塘仁路所使用的土地。请求驳回申甲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申甲与其夫吕乙在农甲行农乙包制后,取得位于酒店边村桥头山三亩林甲使用权。吕乙去世后,该林甲由申甲使用。2006年8月20日,婺城区林业局给申甲重新颁发了林丙证。金某某林乙字(2006)第1300034号林丙证中注明:林甲使用权人申甲,小地名桥头山、面积3亩、四至东康竹山××南瑞光、西路、北路。原户主吕乙已故,由妻申甲继承。申甲林甲的西边有一条无名小路,小路以西是晒谷场,一直由其他农户使用,晒谷场的西南边为莲塘仁路。酒店边村因修建莲塘水库需要,拓宽了莲塘仁路,占用了部分农户使用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婺城区农林局于2006年8月20日向申甲颁发的林丙证中四至注明:东××、南瑞光、西路、北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边的路是无名小路还是莲塘仁路。从酒店边村村民的自留山清册看,林甲的四至有名称的路注明路名,没有路名的注明“路”。现申甲林甲的西至注明为“路”,故申甲林丙证中的西至不能认定为莲塘仁路。而且,小路以西的晒谷场一直由其他农户使用。故申甲认为酒店边村委会修路侵占了其的林甲,要求酒店边村委会补偿因修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申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酒店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其中潘某某自留山清册,其与潘全文自留山相隔之路指东某的大队岗路,北边是莲塘仁路,故莲塘仁路应当是东西走向;酒店边村委会提供的现场图标明莲塘仁路是南北走向,而东西走向的路未标明路名;酒店边村委会提供的领款单涉及的路与莲塘仁路是否一致不清楚,如果涉及的是莲塘仁路西边的晒场,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承包地的西南应是莲塘仁路。潘某某与其不在同一生产队,不同的生产队对周边环境或许有不同的称谓。潘某某的自留山应与山林丙证一致,酒店边村委会应提供潘某某山林丙证和装订成册的清册。酒店边村委会认为晒场包含在后山至××山××山××内,指的是其山林以西潘某某户开始的山林。其承包林甲在桥头山,未包含在上述范围内。既然如酒店边村委会所称后山至苦株山内含有晒场,且酒店边村委会提供的现场图上莲塘仁路西侧后山是晒场,故其山林范围内没有晒场。本案应以山林丙证等土地证件为依据,不应以有关证明为依据。其山林清册中西边的路不是晒场而是莲塘仁路,其山林中没有无名小路,其山林西面、南面均无晒场,故争议地是其承包的山林,酒店边村委会用于修路应予赔偿。此外,酒店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是以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庭审时,其还认为,领款单上标明的是“莲塘水库便道”,不是莲塘仁路。由于酒店边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的误导,使其错误地认为施工的路是莲塘仁路,事实上本案施工拓宽的路并非是莲塘仁路。其林甲南界与申乙林甲北界的重叠线只有向西延长至施工的路,其林甲面积才有可能达3亩,且其已在争议地上载种了一些树木。因此,原判所认定的“莲塘仁路”的位置错误,原判归纳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酒店边村委会辩称,现场图纸上的北边有一个水库,潘某某的土地北边有一段莲塘仁路从西北向东某某向走向,并与大队岗路连通,现在施工的路是将莲塘仁路与大队岗路拓宽了。申甲户的林丙证与申乙的山林清册在内容上不存在矛盾。申甲户承包的山林四至清楚,东某是康竹山,南边是瑞光山,西边是无名小路,北边也是小路,说明申甲户的山林不含晒场。申乙户山林在申淑××南边,清册显示申乙户南边、西边都是有晒场的,晒场也未包括在申乙户山林丙证面积里面。晒场在山林承包前就存在了,分别由一些农户使用的。村里的拓宽施工的路叫莲塘仁路,距申甲户山林西至的无名小路有几十米远,故施工未涉及到申甲的利益。申甲也未对争议地进行管理。土地承包到户至今已经30多年了,争议地的这些晒场都是有其他农户管理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潘某某、申乙、吕乙自留山清册制表时间均为2006年7月5日,填表人均为金龙水,核对人均为高某某,该自留山清册内容已经权利人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庭审时,申甲当庭确认施工拓宽的路是莲塘仁路;对原审法院经勘验现场后制作的现场图(以下简称现场图)中标示的莲塘仁路的地理位置未提出异议;其在上诉状中认可酒店边村委会作图中“莲塘塍路”的位置,并再次确认其林甲“西南应是莲塘仁路”。结合申甲身为酒店边村村民且在该村长期居住,其对承包地附近道路的地理名称或通常称谓当为明知等情形。故申甲二审庭审期间称,因酒店边村委会的误导,使其对施工拓宽道路的路名产生了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酒店边村委会已提供当地镇政府确认的与原件相符的自留山清册内页,且内页中自留山“四至”等内容已由申甲等相关权利人签章确认。申甲认为酒店边村委会提供的自留山清册等证据是虚假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潘某某、申乙、申甲户的承包地位于同一区域,或紧邻或相距不远。同时,三户农户的自留山“四至”范围的核查确定工作,均由相同的制表人及核对人在同一时间完成。酒店边村委会陈述在该区域内对不同承包户的林甲“四至”涉及路名的填写口径是一致的,即自留山清册中有名称的路注明路名,没有路名的注明“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自留山清册中申甲承包地西至“路”、现场图表明的申甲承包地与争议林甲之间确有南北向无名小路,以及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无名小路在制作有关自留山清册后方形成等情形,故原判以申甲林丙证中的西至不能认定为莲塘仁路等为由,认为其要求酒店边村委补偿因修路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申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