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玲与王西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太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徐某,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勇,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被告:王某(君),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1995年我经他人介绍与王某订婚,××××年××月××日我们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晓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梦某。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已分居四年。2010年4月26日,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半年多来,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孩“王梦某由我抚养,男孩“王晓某由王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徐某经他人介绍与王某订婚,××××年××月××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徐某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晓某,××××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梦某,现均随王某生活。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0年徐某曾以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已分居四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徐某与王某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徐某与王某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2010年12月27日,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徐某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梦某由徐某抚养,男孩“王晓某由王某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负担。上述事实,由徐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对王某父亲王景朋、母亲刘玉英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徐某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两个子女现均随王某生活,由其继续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学习、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晓振”、“王梦杰”均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徐某负担抚养费每人每月100元,至“王晓振”、“王梦杰”分别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