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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泼泼,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邵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依法冻结被告徐某某银行帐户。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泼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时承诺十日内归还,同时被告亦出具借条予以明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其清偿债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一份、农某某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7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1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时间予以还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在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382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广宇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