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22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宣学,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平时互有往来。2008年4月14日,两被告称自己因生产经营缺乏周转资金,请求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息为1.8%。被告借款后一直无力偿还,到2010年5月13日,两被告称自己有一笔买卖急需一笔资金,再次要求原告借款,待买卖成功后新旧二笔债务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当日,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10年5月27日,根据上述承诺,原告又借给两被告124万元。(其中转账58万元,现金存取66万元)约定月息也是1.8%。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1.8%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08年4月14日起,另124万元从2010年5月27日起,均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银行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两被告承诺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8%、约定发生争议由永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6、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24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8%的事实;7、银行转账存取凭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经交付124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某以其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张某某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张必胜等人的银行账户向王某某交付借款100万元。王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注明借款100万元,2008年5月13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13日,被告程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8月底前还款,利息从2008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2010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当日,原告交付了124万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124万元,月利率1.8%。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24万元,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借款12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某某于2008年4月14日向某告所借的100万元借款,被告程某某表示认可并承诺共同偿还,其意思表示真实,程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1.8%的月利率属合理范围。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224万元,并按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2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08年4月14日起,另124万元从2010年5月27日起,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20元,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包建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