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树永与王东波、胡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永,王东波,胡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11号原告:陈树永,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王东波,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胡海伟,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树永与被告王东波、胡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树永于2011年3月7日以借款已归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王东波全部归还借款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树永撤回对被告王东波、胡海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原告陈树永负担。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