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义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宾达、傅国际等与王佳、林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宾达;傅国际;傅彩芬;王佳;林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4号原告傅宾达。原告傅国际。原告傅彩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王佳。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林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陆浩。原告傅宾达、傅国际、傅彩芬为与被告王佳、林菁、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巧仙;被告王佳委托代理人王志春、林菁、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宾达、傅国际、傅彩芬诉称,原告傅宾达、傅国际、傅彩芬分别系沈水芝的丈夫及子女。2010年4月23日,被告王佳驾驶被告林菁所有的浙GC9D7**号小轿车途经义乌市四海大道地段时,与傅彩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傅彩芬受伤、三轮车报废及三轮车乘坐人沈水芝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傅彩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水芝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佳、林菁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393776元、误工费6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3088.89元。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沈水芝已因本次事故死亡。3、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4、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王佳、永诚保险公司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是证明原告参加了失地农民保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林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未举证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佳辩称,因王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已在检察院阶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我方已在交警队交了10万元的押金。因傅彩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应按三、七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林菁辩称,我是把车子借给王佳开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双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损失做出理赔。因本案涉及傅彩芬受伤,强制险范围内应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因被告王佳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如要承担也应按过错程度予以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浙GC9D7**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另一受害人傅彩芬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傅彩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沈水芝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傅彩芬与被告王佳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2:8。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提供了失地证明等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16*24211=387376元、误工费6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6688.74元。被告辩称王佳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傅彩芬同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故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可赔款为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456688.74-110000)*80%=387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王佳负担1120元,三原告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1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