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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朱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并偿付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朱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于200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应返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朱某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金金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月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