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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谭春高与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高,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谭春高,男,汉族,1960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肃省舟曲县。委托代理人:康澜,女,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6888-X。法定代表人:宁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春高与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澜,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春高诉称:原告于2002年受聘于被告,至今已工作近八年。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2月由于被告的原因,使该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后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动辞职,离开被告的,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2年5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近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工作期间,原告被被告安排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市三医院)从事后勤工作;自2007年起,原告月工资涨为650元;自2006年11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10月22日,市三医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于2010年2月1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约。2010年2月1日,被告在市三医院公示栏张贴通知,以被告与市三医院的服务合同到期为由,表示将为原在该院工作的员工重新安排岗位,并要求该部分员工办理相关手续。同年2月5日,被告又在市三医院张贴通知,通知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员工尽快与公司联系。自2010年2月1日起,被告未为原告安排新的具体工作岗位,也未通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3、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作做合理安排、没有给原告补偿为由,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2010年4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3日仲裁委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份项目名单、辞职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与市三医院续约未成,从2010年2月1日起,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新的具体工作岗位,但也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9日才到期,而原告2010年2月1日就与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谭春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元,由谭春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赵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