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层,现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内。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公某于2009年9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原告投资23000元,占公某股份的23%。公某成立后,原告多次要求查阅公某会计帐簿,知晓公某的经营管理情况和盈亏情况,以便尽心尽力地共同把公某业绩搞上去,可被告却不予理睬。至今公某成立已一年有余,原告对公某经营状况和盈亏情况却全然不知,原告于2011年1月15日书面致信被告要求查阅公某会计帐簿,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公某会计帐簿交原告查阅。原告向法院提交被告工商登记材料1份、信函和快递详情单及快件跟踪记录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已于2010年4月15日与姜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因部分股东受到刑事责任某某召开股东会,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尚未办理。被告已无股东资格要求查阅公某帐簿。被告向法院提交股份转让协议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材料所载,原告为被告公某股东,投资23000元,投资比例为23%。被告对原告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函及快件送达记录提出异议,称被告没有收到该函件,签收人“叶某”并非被告公某人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异议,称受让人姜某没有支付原告股份转让款,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公某于2009年9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原告投资23000元,占公某股份的23%。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某另一股东姜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姜某。但被告公某至今未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姜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股份转让变更登记,原告现仍系被告公某股东,其有权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原告提交了其将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函交快递公某于2011年1月19日送达被告的证据,被告称签收人“叶某”并非其公某人员。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快递公某是按被告的地址送达至被告公某的,况且本院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包括原告提交的要求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函等诉讼文书已于2011年2月11日在相同地址送达被告,被告在2011年3月2日的庭审中也表明了其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的意见:被告公某的事务原来一直由原告妻子管理,其是被告公某总经理,其离开时没有办理任何移交,故现被告公某无会计账簿可以提交。原告也在庭审中表明了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了解公某的经营管理情况、资金去向及盈亏情况。本院认为,现被告提出的拒绝原告查阅公某会计账簿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依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企事业等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会计账簿交原告何某某查阅。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余姚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