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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舟山××××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岙。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陈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舟山××××司。×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凌柯斯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舟山××××司(以下简称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1年1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陈乙、徐某某,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某、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银信甬北字第108057-1、108057-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0元和6350000元,合计借款为9000000元,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213**、721360号;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6月23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9000000元。现因被告陈某丧失了还款能力,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涉及其他诉讼,可能影响原告上述贷款的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169123.5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60000元;二、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以其抵押房地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三、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在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浙江凌柯斯某某同意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68号及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物权属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律师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但三被告已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答辩称:被告陈某的借款尚未到期,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陈某提前还款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3日,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陈某、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银信甬北字第108057-1、108057-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50000元和6350000元,合计借款为9000000元,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至,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1000号及68号(房产证号为舟房某证普字第××号和第5002547号)房屋为被告陈某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保证人丧失担保能力又未能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担保及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9000000元贷款,被告陈某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日,其应支付的利息为169123.5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0元;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现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陈某、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共同签订的两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900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的借款尚未到期,现原告要求其提前还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的借款虽未到期,但是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已丧失了还款能力,无法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并且担保人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现已处于停业状态,其也表示没有还款能力,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提前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169123.5元(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普陀第二商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因被告陈某已构成违约,故此后其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陈某、浙江凌柯斯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169123.5元(计算至2010年9月28日,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8.62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舟山××××司所有的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1000号和68号(房产证号为舟房某证普字第××号和第5002547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陈甲、舟山××××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昌 晖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