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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与宋新玉、杨友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宋新玉,杨友根,孙志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458号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丰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房涛,主任。被告宋新玉,男,汉族,1951年9月14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杨友根,男,汉族,1953年9月6日生,住即墨市。被告孙志先,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生,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与被告宋新玉、杨友根、孙志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玉、杨友根、孙志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宋新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元,由被告杨友根、孙志先��带保证责任。2008年7月16日,被告宋新玉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利息按月息5.31000‰。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仅还款745.43元,余款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新玉、杨友根、孙志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254.57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宋新玉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00000元,由被告杨友根、孙志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款手续。2008年7月16日,被告宋新玉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1日,利息按月息5.31000‰。合同到期后被告仅还款745.43元,余款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要求偿还贷款本息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向本院提交《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金融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新玉欠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贷款本金99254.57元由被告杨友根、孙志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被告宋新玉、杨友根、孙志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丰城分理处贷款本金99254.57��及自2008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杨友根、孙志先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