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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彩琴与葛以根、杨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琴,葛以根,杨会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黄彩琴。委托代理人王大宇。被告葛以根。被告杨会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原告黄彩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以根、杨会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宇,被告葛以根、杨会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琴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宇和被告葛以根、杨会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葛以根向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原告现金813600元。至2009年11月20日,葛以根仍未归还该款项。杨���凤与葛以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葛以根、杨会凤共同归还给原告欠款813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8%标准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71344元,并由葛以根、杨会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葛以根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葛以根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项目、合作投资临安板桥如龙石矿的协议、合作协议,证明如龙石矿原为葛以根经营的个体工商企业,后成立私营独资企业;工商登记项目及协议中明确,该石矿为个人合伙经营,合伙人为5人,原告并非如龙石矿合伙人。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并非如龙石矿的合伙人。4、股东会决议,证明葛以根受让原股东徐某的股份,原告不是受让人。5、转让股权、股本金协议书,证明原如龙石���股东徐某的股份转让对象系葛以根。6、收条一,证明葛以根将如龙石矿的股本转让款支付给原股东徐某。7、收条二,证明葛以根将如龙石矿的股本转让款支付给原股东张某。8、起诉状,证明原股东徐某主张,股权转让对象是葛以根,不是原告。两被告辩称,原告向葛以根支付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如龙石矿的投资款。该款项用于原告向如龙石矿原股东徐某、张某购买如龙石矿的股份。该款项并非因夫妻日常生活而产生,杨会凤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支付股权款项的流水账,证明原告和孟在根为获得徐某、张某持有的如龙石矿股权而支付1063600元,该款项并非民间借贷。2、2005年3月30日孟在根作为如龙石矿负责人签署的合同、2006年6月6日孟在根与董桂芳等人的合作协议、2007年1月17日孟在根与杭州天目水泥石料厂方某等签���的轧石生产协议书、方某出具的书面证明、2006年6月6日许亦泉起草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和孟在根是如龙石矿的股东。3、2010年5月9日葛以根与原告的电话录音、2010年5月11日杨会凤与许亦泉的谈话录音、2010年7月7日葛以根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和孟在根认为,股份只能内部转让,故委托葛以根受让如龙石矿的股权,实际股东为孟在根、原告和许亦泉。4、张某的书面证明、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和孟在根认为,股份只能内部转让,故委托葛以根受让如龙石矿的股权,实际股东为原告及孟在根。5、尉妙仙、朱某的书面证明,江小明的书面证明,孙志新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和孟在根以股东身份参与如龙石矿的管理经营。本院依据被告葛以根的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徐某、尉妙仙、朱某、孙某、方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将在如龙石矿的股份转让给孟在根和许亦泉。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如龙石矿的股份转让给孟在根、许亦泉和黄彩琴。证人尉妙仙、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听说孟在根、葛以根及许亦泉是如龙石矿的股东。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如龙石矿工作的,徐某的股份是转给孟在根和许亦泉的。证人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听张某说,张某退出如龙石矿后,股份是转给孟在根及许亦泉的。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如龙石矿的股东之一,如龙石矿的原股东张某、徐某将如龙石矿的股份转给了孟在根和许亦泉。法庭质证时,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证人张某、徐某、尉妙仙、朱某、孙某、方某、余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葛以根没有收到该款项,该款项是原告向徐某和张某购买股份,交给徐某和张某的,并非借款。证据2,真���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说明原告清楚如龙石矿为内部合伙关系,有明显的受让股权的意图。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该证据的原件均在原告处,证实葛以根系出面帮原告受让股权。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下方手写的内容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流水帐能够印证。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下方的内容能够与两被告提供的流水帐相印证。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张某、徐某、尉妙仙、朱某、孙某、方某、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人张某、徐某、尉妙仙、朱某、孙某、方某、余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证明效力。证据2,孟在根所签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能证实孟在根在如龙石矿工作,无法证实其和原告系石矿的股东;合作协议及轧石生产协议书��亦无法证明孟在根和原告是如龙石矿的法定股东;委托书,是葛以根本人所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某、张某、徐某等的证明材料,系打印好后签字的,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材料无法证实两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需出庭作证才有效力,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证人张某的证言表述不清,无法证明其股份转让的情况。证人徐某的证言不真实,其主张股份款项的诉讼对象为葛以根,且股份转让合同的对象也是葛以根。证人尉妙仙与朱某的证言显示,该信息来源是传来,非直接当事人,且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都无法认出原告。证人孙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孙某未参加过股份转让会议。证人方某证言仅证明葛以根和孟在根代表如龙石矿签字。证人余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且对股份转让情况表示不清楚,无法证实原告为如龙石矿股东。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借贷关系系附条件的借贷。证据2、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7,因股东会决议及收条上签字当事人均对该字面内容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孟在根和许亦泉在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参与如龙石矿的管理。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录音谈话内容显示,原告及孟在根将该涉案款项投入如龙石矿,借款已转为合伙投资款。证据4、5,相关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人张某、徐某、尉妙仙、朱某、孙某、方某、余某的证言,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葛以根与杨会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许亦泉系夫妻关系。2004年起,原告和孟在根通过葛以根,分次将款项投资至临安如龙石矿,用以购买如龙石矿原股东徐某、张某股份。2005年3月23日,葛以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原告现金813600元、孟在根现金250000元,合计1063600元;以上资金在征得原告、孟在根同意后可作为如龙石矿的股份入股;在正式入股前此笔款项以暂借款入账,作为借款处理。2007年11月22日,葛以根在上述收条上补充注明,孟在根款项在2006年前已归还1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葛以根在上述收条上补充注明,2008年期间已分两次支付孟在根7700元��在2005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孟在根和许亦泉在相关如龙石矿对外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9日,葛以根与原告通电话联系。2010年5月11日,杨会凤与许亦泉通电话联系。2010年7月7日,葛以根与原告通电话联系。在电话中,葛以根多次提及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均未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提及当时如龙石矿其余股东不承认其等人股东身份,而非未进行投资。庭审过程中,证人张某、徐某、尉妙仙、朱某、孙某、方某、余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将在如龙石矿的股份转让给孟在根、原告和许亦泉。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如龙石矿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许亦泉和孟在根。证人尉妙仙、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听说葛以根及许亦泉是如龙石矿的股东。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如龙石矿工作的,徐某的股份是转给孟在根和许亦泉的。证人孙某���庭审中陈述,其听张某说,张某退出如龙石矿后,股份是转给孟在根及许亦泉的。证人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如龙石矿的股东之一,如龙石矿的原股东张某、徐某将如龙石矿的股份转给了原告、孟在根和许亦泉。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能否视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关键在于该款项有无征得原告和孟在根同意,作为如龙石矿的股份入股,或是否已实际入股如龙石矿。该同意既可为明示同意,亦可以实际行为推定默示同意。本案中,如龙石矿原系葛以根、张某、徐某等五名自然人合伙经营,虽原合伙人张某及徐某在转让股份时所签署的《转让股份、股本金协议书》中的受让人和出具的《收条》中所显示的付款人均为葛以根,但现张某、徐某等人均能够证实实际股份的受让人为原告、许亦泉和孟在根,与葛以根的辩解相互印证。且相关电话录音内容也显示,对葛以根、���会凤所一再强调的该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的陈述,原告一直未予否认。原告在电话录音中亦提到,当时如龙石矿其余股东不承认其等人股东身份,而非未进行投资。另外,2005年3月30日的租用土地协议书、2006年6月6日的合作协议、2007年1月17日的轧石生产协议书等证据均显示,许亦泉及孟在根亦参与到如龙石矿的经营管理当中,但该二人均无与临安如龙石矿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亦无书面的薪酬约定,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一直参与如龙石矿的经营管理,如非合伙人,与常理明显不符。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原告、许亦泉及孟在根的款项已作为投资款入股如龙石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彩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9元,由黄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