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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建筑、张甲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建筑;张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永××路××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二份,被告向原告租赁出厂编号分别为100568、040230的塔式起重机两台,使用工程名称为育才学校二期,使用单位为晟元集团,使用地点是兰溪市振兴路,租赁期限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安装检测合格日为起租日,乙方使用完毕后提前半个月通知甲方并付清租金之日为终止租赁日),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台,乙方按月将租金在每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乙方支付甲方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人民币18000元,于2010年10月28日前由乙方委派专人到甲方塔式起重机现场办理塔式起重机交接手续,由甲方负责将塔式起重机运入乙方工地,塔式起重机的地脚螺栓,基础费用及拆装运输费由甲方自行负责及施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租金或租金予以克扣的,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月租金的2%日滞纳金,租金逾期达到三个月的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合同总租金的50%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合同有关的诉讼费某保全费某律师费,由违约方某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共计4000元。2010年11月11日,金华安信建设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两台机器进行检测,2010年11月19日金华安信建设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了"合格"的检测结论。检测合格后,两台塔式起重机即开始投入被告工地开始使用。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两台塔式起重机归还给了原告,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11年8月30日,张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支付租金162000元(从安装检测日2010年11月11日算至起诉日为9个月,起诉日之后按一台90**元,两台180**元每月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支付违约金81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机器没有异议,对双方的相关约定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安装塔吊的基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一直不肯支付这个基础设施的费用,所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在原告承担基础费用及相关损失的情况下,愿意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的费用不能成立。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告的违约,根据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某担律师费等费用,所以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合格的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其不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未支付基础费用,但是被告无法证明合同中所涉的基础费用就是其主张的费用。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金期内的故障保修费用由原告方负担,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修理费,关于其所主张的员工的误工费问题,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误工费的产生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除了需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外,还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检测合格日为起租日,因此应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租赁日期,2011年7月15日,被告将塔式起重机归还给了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因此,租金应从2010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两台塔式起重机总的租金应为123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定金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1196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总合同租金50%的违约金属于过高,因此,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租金的30%即247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张甲租金119600元。二、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张甲违约金24720元。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张甲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负担1565元。宣判后,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但是被告无法证明合同中所涉的基础费用就是其主张的费用”错误。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基础费用及拆装运输费用由甲方自负”,合同第七条“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提供的基础图进行施工”。该两条约定是相互联系的,可见,塔式起重机的基础由上诉人施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基础费某某单就是上诉人因浇筑塔式起重机基础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主张的基础费用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费用。二、原审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租金期内的故障保修费由原告方负担,但是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花费的修理费,关于其所主张的员工的误工费问题,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误工费的产生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已提供修理费票据来证明因修某某式起重机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通知拒不到场履行修理义务,造成上诉人误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某担。三、原审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除了需要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外,还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支付浇筑基础的费用,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并不违约,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四、合同约定诉讼费某律师费由违约方某担,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某诉讼费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础费用,根据合同的意思以及在塔式起重机租用的过程中,该基础费用是很少的数额,也就是为了起重机正常运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是象上诉人陈述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9万多的基础费用。本案的租赁费才11万多,而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承担9万多的基础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合同中的基础费用是塔式起重机在使用中合理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的基础图纸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说明浇筑的费用应该是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且上面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要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员工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明某某在违约,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把合格的塔式起重机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在建筑工程某某安某某理的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塔式起重机,且已安全地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某诉讼费某追索租赁费的费用由违约方某担,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这些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张甲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张甲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主张浇筑塔式起重机的基础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张甲承担,但根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塔式起重机的地脚螺栓,基础费用及拆装运输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甲自负及施工,而第七条约定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必须严格按被上诉人张甲提供的基础图进行施工,据此二者是不同的,前者由被上诉人张甲自负及施工,后者由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施工,故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充分。关于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主张其修理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费用及其误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张甲承担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期内的故障保修费用由被上诉人张甲支付,但租赁物塔式起重机由被上诉人张甲一方的人员操作,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所主张的修理费用并未经被上诉人张甲或其操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故该主张也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