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42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算,按年支付。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2月1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一分计息、按年支付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形式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对其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9年2月15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某借现金叁万元整经双方某某以每月壹分利计按年支付。借款人:徐某2009.2.15”。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在2009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博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