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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强与被告张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强,张香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周建强,男,1963年0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敏,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周建强与被告张香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强诉称,2002年初,被告张香敏承包了位于范县濮城镇的农村信用社办公楼的施工建设。其在施工期间经人介绍向原告周建强购买水泥、沙、石料用于濮城镇农村信用社办公楼建设,被告张香敏陆续欠原告周建强料款达6万元,因其资金紧张便于2002年0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张香敏未还款,为了保护原告周建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张香敏偿还原告周建强料款6万元及损失。被告张香敏未答辩。原告周建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建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02年03月28日,被告张香敏给原告出具的6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香敏欠原告周建强料款6万元。本院于2011年03月04日调取的被告张香敏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周建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2年初,被告张香敏向原告周建强购买水泥、沙、石料用于濮城镇农村信用社办公楼建设,陆续赊欠原告周建强料款达6万元,并于2002年03月28日给原告周建强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张香敏未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沙、石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既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作为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请求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料款6万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问题,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不明且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敏支付原告周建强料款6万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