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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8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9-01-28

案件名称

康地中与朱胜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地中;朱胜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1民初6829号 原告:康地中,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胜旗,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康地中与被告朱胜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地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地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胜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6年12月21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朱胜旗向原告现金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到期未归还,特提起诉讼。 被告朱胜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康地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2月12日借据一份。被告朱胜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康地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康地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朱胜旗立据向原告康地中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0,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0日,到期不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违约金及支付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费用。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康地中与被告朱胜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胜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00,月利率是指以月为计算周期的利息,在本地的民间借贷交易中通常按本金的百分之几或千分之几表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月利率为200是指每1万元的月利息为200元,即为月利率2%,原告该陈述符合一般常理和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故被告朱胜旗应归还原告康地中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自2016年12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胜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康地中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和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康地中预交650元),由被告朱胜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