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磊与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罗磊,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6888-X。法定代表人:宁建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磊与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磊诉称:原告在医院上班时间每周6天,每天6时30分上班、18时下班;由于原告在眼科手术室上班,常加班到晚上21时以后。原告从2005年9月至2008年1月之间从未领过节假日加班工资;到2008年1月后原告才开始节假日加班每天20元、到2009年10月才按工资的2倍支付原告。被告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合同到期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被告1月30日才通知原告,并告之可以回家过春节,节后安排到其它地方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就再未通知上班。春节后原告在与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签约的福斯特公司工作。2010年2月28日被告拿着公司打印的辞职书叫原告签字,并未安排上班。原告为了与福斯特签合同,不得不在辞职书上签字。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超时工资22538元;2、被告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96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被告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主张提出辞职,办理了自动离职手续后离开被告的,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2、被告从2008年起一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时间,原告不存在超时工作;法定节假日的工资被告已给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近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工作期间,原告被被告安排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市三医院)从事后勤服务、配送等工作;自2007年起,原告月工资涨为650元;被告对原告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10月22日,市三医院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于2010年2月1日到期后将不再续约。2010年2月1日,被告在市三医院公示栏张贴通知,以被告与市三医院的服务合同到期为由,表示将为原在该院工作的员工重新安排岗位,并要求该部分员工办理相关手续。同年2月5日,被告又在市三医院张贴通知,通知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员工尽快与公司联系。2010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和医院合同终止,本人不愿到其他地方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2010年2月1日,原告与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4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13日仲裁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员工岗位表、成都福斯特服务产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份项目名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考勤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0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时工作、加班的事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超时工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三医院,故原告以不愿到其他地方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之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磊经济补偿金3250元。驳回罗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壹贰服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赵悦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