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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萧某某、萧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某,萧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61号原告:萧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某。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街道××新村机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萧某某与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东莞市东城科泰鞋材店业主。2009年7、8月份,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皮料。经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705.8元,并由被告出具二份对帐单给原告。后被告支付货款220000.8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对帐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萧某某购买皮料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萧某某货款37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温州市××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金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