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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吕甲与被告郦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郦某、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甲与被告郦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郦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吕甲。委托代理人:吕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郦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楼。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吕甲与被告郦某、曹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的委托代理人吕乙、胡某某、被告郦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甲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永康往世雅方向行驶,途经世雅转盘时,与被告郦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4日,永康市交警部门认定: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郦某、曹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1844.5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1150.27元、残疾赔偿金24611×20×10%=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0=960元、护理费32×50=1600元、误工费241×75.3=18147.3元、营养费20×32=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737.5元、母亲3687.5元,合计101844.5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郦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15368元,原告损失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曹某某辩称,责任比例应按1:9承担。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辩称,一、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70%的责任,因本案郦某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偏高,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按38.34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长,原告住院32天,建休200多天显然不合理,营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考虑被告曹某某的过错,相应的减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另外根据金华地区的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三、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乙不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四、商业险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争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偏高,据此,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计640元;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0254元(150天×68.36元/天);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认为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认为应考虑被告曹某某的过错,适当减少,根据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由被告郦某负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永康往世雅方向行驶,途经世雅转盘时,与被告郦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4日,永康市交警部门认定:郦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2010年4月14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浙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24时止。另查明,被告郦某已垫付医疗费153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公司登记信息、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鉴定意见书、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出院小结2张、医疗发票7张及用药清单2份、休息证明7张、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2份及被告郦某提交抢救费用交款凭证3张、住院预缴款收据1张、收条1张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甲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50.27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640元、护理费32×50=16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势,给予5个月的误工时间,按68.36元/天计算,计102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郦某赔偿3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1000元),合计86866.27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64076元,合计690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790.27元,根据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由被告郦某承担70%的责任,计11753.19元(已付153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同意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故被告郦某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永康支某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进行赔付,计9990.21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30%的责任,计503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037.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9066.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郦某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2.98元,已付15368元,原告吕甲应返还被告郦某13605.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吕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37.0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郦某负担86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