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长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被告长期参与赌博,屡教不改,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各自婚前财产、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被告沈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实施暴力,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海宁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赌博被罚款18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海宁市公安局传唤证1份,证明被告因涉嫌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传唤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后经海宁市公安局查某被告未参与赌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被告入赘,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由于被告参与赌博等原因,自2008年开始夫妻之间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5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自2010年5月26日开始,夫妻之间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被告能改掉赌博恶习,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