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戚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戚某某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嗣后,被告资不抵债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另查明,被告目前经本院审理确认的债务已超出一千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高某某负债较多,原告有正当理由认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提前还款的请求,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某某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