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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诉讼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丙。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丙。原审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桥头。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丁。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原审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混凝土公司)、郑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诉称,2010年8月14日,金厦混凝土公司员工被告郑某某驾驶该单位的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由南向北行驶,18时,车辆行驶至八一南街与和××交叉口地段右转弯时,与蒋丁驾驶沿八一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蒋丁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的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9165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3.75元、交通费960元、住宿费720元、误工费1640.64元、伙食费480元,合计473006.89元;2.由郑某某郑某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人保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厦混凝土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应出具与死者的关系证明;2.蒋丁已过退休年龄,应由子女赡养,原告吴某某也应由子女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视其提供的证据的而定;4.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经向本案第三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5.我公司已经向交警队缴纳押金50000元,支付100000元赔偿款至婺城区人民法院;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证明。郑某某辩称,1.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当事人与金厦混凝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时,我方当事人为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本案死者生前地址为农村,赔偿标准应以原告提供证据的充分性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吴某某不属于被扶养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我方已经向婺城区法院缴纳50000元保证金,原告诉请金额请求法庭予以审核。人保金华公司辩称,1.本案金厦混凝土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且金厦混凝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属于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因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金厦混凝土公司、郑某某答辩意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同意郑某某意见,其余在质证时予以答辩。原判认定,2010年8月14日,金厦混凝土公司员工被告郑某某驾驶该单位的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金华市八一南街由南向北行驶,18时,车辆行驶至八一南街与和××交叉口地段右转弯时,与蒋丁驾驶沿八一南街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蒋丁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的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期间,浙g×××××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预交事故处理押金150000元、被告郑某某预交事故处理押金50000元。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吴某某系死者蒋戊之妻,夫妻生育有一子蒋甲、二女蒋乙、蒋丙。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死者蒋丁的家属有权主张某某的赔偿。被告郑某某系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系在工作期间;故应由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蒋丁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某某准计;因蒋丁已满60周岁,其子女应承担相应的扶养义务,其无需对原告吴某某承担扶养责任,郑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其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还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情考虑处理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5.24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165元、丧葬费18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5.24元、合计428777.74元。被告人保金华公司系浙g×××××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内赔偿给原告,对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厦混凝土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人民币110000元(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由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人民币318777.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11877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88元,由被告金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119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人保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发生事故时,蒋丁已年满65周岁。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受害人生前在金华市××东江涂料商行劳务不属实。金华市宾虹路481号金华市东某涂料商行,在一年前已转让他人,实际经营者并非胡某某,一审中所提供的用工合同及工资单系不真实的。原审仅凭货运单确认受害人生前在金华从事油漆经营,不正确。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在无其他相关有效登记记录的情况下出具居住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综上,蒋丁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系明显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金厦混凝土公司辩称,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蒋丁可以按照城镇居某某准赔偿。郑某某未作陈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蒋丁能否参照城镇居某某准进行赔偿。根据吴某某、蒋甲、蒋乙、蒋丙一审当中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货运单据等可以充分证明蒋丁系进城务工人员,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其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某某准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