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符某、李香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龚国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女,1972年4月9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香清,男,1936年8月19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珍,女,1932年6月1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儿子。监护人符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2007年10月7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系被害人李某3儿子。监护人符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母亲。原审被告人龚国彰,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负责人:黄国辉。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国彰犯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国彰、原公诉机关均没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分别提起上诉、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龚国彰无证驾驶粤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32KM+600M处时碰撞行人李某3,造成李某3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龚国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3又名李某5,于1995年2月8日与原告人符某登记结婚,2人育有儿子李某1、李某2,分别出生于1995年11月15日(15周岁)、2007年10月7日(3周岁),原告人李香清、张永珍与被害人李某3是父子、母某,分别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74周岁)、1932年6月1日(78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被害人李某3的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人民币16058元、住宿费5400元。被告人龚国彰是车牌号为粤P×××××(车辆识别代号:LZLK155P183J09953;发动机号码:080909953)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0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120急救中心于2010年8月12日接到电话为158××××9891的求救,因事故地点为白云坑,该中心通知三和医院出车,与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证人鲁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8月12日18时20分许与李某3步行至惠阳区淡水S356线132KM+600M处准备过公路时,走在前面的李某3被1辆从深圳往淡水方向快速开来的摩托车撞倒,其即报警;证人洪某证言,证实其于8月12日18时许乘坐龚国彰驾驶的摩托车至白云坑新街路口路段时,有2名行人在前方约10米远的最右侧的机动车道步行横过公路被龚撞倒,龚即用手机158××××9891报120和报警;2、被告人龚国彰供述,述称其于8月12日18时许驾驶粤P×××××摩托车载洪某至白云坑新街路口路段时发现前方约10多米远最右侧的机动车道有2个行人并排步行横过公路,其开始减速、鸣喇叭并向左躲闪,其以为行人会让其车先过,但临近时离其车最近的行人继续横过公路,被其车的右手把碰撞腹部倒地,其即停车查看伤者情况,用手机158××××9891报120并帮伤者做胸外压,约5分钟后有治安员经过报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号码为的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S356线132KM+600M处,现场有车牌号为粤P×××××的二轮摩托车1辆,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3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类机动车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龚国彰无证驾车、驾车过程中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3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龚国彰是车牌号为粤P×××××(车辆识别代号:LZLK155P183J09953;发动机号码:080909953)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于2010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26日止;6、结婚证、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民政所和中心镇天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居民户口簿,证实被害人李某3又名李某5,于1995年2月8日与原告人符某登记结婚,2人育有儿子李某1、李某2,分别出生于1995年11月15日(15周岁)、2007年10月7日(3周岁),原告人李香清、张永珍与被害人李某3是父子、母某,分别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74周岁)、1932年6月1日(78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为黄国辉;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6张、公路运输客票等80张,证实各原告人及亲属为处理被害人李某3的丧葬事宜用去交通费16058元;9、住宿收据7张、发票21张及其他收据1张,证实各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李某3的丧葬事宜用去住宿费5400元;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龚国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龚国彰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国彰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粤P×××××二轮摩托车强制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龚国彰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各项损失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并应按《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因未能提供被害人在本院所在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以本院所在地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20年计算,即6906.93元∕年×20年=138138.6元;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理由成立,经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5个赔偿项目合计3255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给各原告人;余款人民币215559.6元,由被告人龚国彰承担80%即人民币17244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国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本案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8138.6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5575元,交通费人民币16058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3255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人民币215559.6元,由被告人龚国彰承担80%即人民币172447.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上诉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上诉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提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龚国彰无证驾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1915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原公诉机关、上诉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及原审被告人龚国彰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符某、李香清、张永珍、李某1、李某2上诉提出要求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龚国彰负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述五上诉人提交的住宿费收据、餐饮费票据判令原审被告人龚国彰赔偿住宿费5400元,其再提出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要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龚国彰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3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分配,确定原审被告人龚国彰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五上诉人要求龚国彰负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国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龚国彰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龚国彰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粤P×××××二轮摩托车强制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五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龚国彰赔偿给五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8138.6元、丧葬费人民币20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5575元,交通费人民币16058元、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共计人民币325559.6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人民币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给五上诉人,即余款人民币215559.6元,由原审被告人龚国彰承担80%即人民币172447.68元的判决符合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映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