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富祥与曹佩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富祥,曹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聊东执字第393号申请执行人孙富祥,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朱庄村人,住聊城市。被执行人曹佩军,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铁西区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富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佩军于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曹佩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曹佩军与陈景珍共有的登记在陈景珍名下的机动车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本人的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本人的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敬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