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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盛某某、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盛某某,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94号原告: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被告:訾某。原告麻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被告訾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被告盛某某、訾某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盛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訾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盛某某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1年1月4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230元;2011年1月5日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给付之日,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訾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盛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原告给了6万元,而且是给担保人訾某的。对所述事项,被告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訾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訾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盛某某未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訾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辩称,当时原告给了6万元,而且是给担保人訾某某的,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归还原告麻某某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盛某某支付原告麻某某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230元;自2011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訾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被告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平凤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