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岑友尔与杨华忠、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岑友尔;杨华忠;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岑友尔,(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602266024),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匡堰镇樟树村樟树,现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哲科,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11590304001),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055号5-207室,现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188弄33号602室。被告: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法定代表人:虞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岑友尔为与被告杨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宁波蒙丝嘉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丝嘉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友尔的委托代理人孙哲科,被告杨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友尔起诉称:1999年9月,被告杨华忠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宁波市镇海华宝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华宝厂”)。原告与华宝厂之间存在32支涤棉的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3日、5月5日和5月7日,原告按照华宝厂的要求分别将价值17800元的1吨32支涤棉、价值18100元的1吨32支涤棉、价值4525元的0.25吨32支涤棉、价值18100元的1吨32支涤棉和价值9050元的0.50吨32支涤棉送往被告蒙丝嘉丽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上述货款总计人民币67575元。2009年7月30日,华宝厂因决定解散而注销登记,但被告杨华忠对原华宝厂所欠原告的货款67575元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华忠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7575元。因被告杨华忠否认收到过上述货物,故申请追加蒙丝嘉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被告杨华忠与被告蒙丝嘉丽公司承担共同付款67575的责任。被告杨华忠答辩称:原告岑友尔与原华宝厂之间确实发生过业务关系,但是所有的往来款项已经于2007年全部结清,货款是汇入案外人济南大华纺织有限公司帐户的,原告也是以济南大华纺织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华宝厂的;同时,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所称的五笔货物被告杨华忠没有收到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华忠的诉讼请求。被告蒙丝嘉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岑友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送货单和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的入库单各五份,拟证明原告按原华宝厂的指示,分五次将总价值67575元的货物送至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的事实。被告杨华忠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五笔货物没有收到过,在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的入库单上签收的人,被告杨华忠也不认识。因被告杨华忠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送货单上无两被告签名盖章,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入库单上签收之人系受两被告委托,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华忠于1999年9月22日出资设立了独资企业华宝厂,2009年7月30日,原华宝厂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后依法注销的事实。被告杨华忠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华忠当庭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原华宝厂与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的帐已经全部清算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蒙丝嘉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增值税发票的抵扣、认证情况进行查询。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华忠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华宝厂收到过涉案的五笔货物。因清单系被告蒙丝嘉丽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杨华忠又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系两被告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2日,被告杨华忠出资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华宝厂,该厂与原告岑友尔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与被告蒙丝嘉丽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09年7月30日,华宝厂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杨华忠和蒙丝嘉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岑友尔主张被告杨华忠和蒙丝嘉丽公司尚欠其货款,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单上既没有原华宝厂和被告蒙丝嘉丽公司的签章,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入库单上签名的个人系受两被告委托,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友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元,由原告岑友尔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 佳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郑尚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