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4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出面找到原告周某某,说朋友徐某某资金周转困难,需要短期借款15000元以支付店面房租金,借款时间为6天,约定每天借款利息100元,因原告同徐某某不认识,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自愿担保。由于原告当时只有5000元现金,便向朋友处借款10000元,共计15000元出借给徐某某,但当徐某某出具借条时,将当初约定的归还时间延期了2天,改为2010年7月29日,并将该延期2天的利息作为本金计入借款金额,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除支某某告利息1000元外,余款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1520元(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的四倍计算为2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元后)。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林某某、张某某及其借款人徐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某某人民币15200元,在2010年7月29日归还。(如到10年9月13日还未归还,连本金利息双倍结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出庭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本院经审查,该证据无明显瑕疵,故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中未载明每天借款利息100元,也无利率约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每天借款利息100元等事实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7月22日,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以其朋友徐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周某某借款15000元给徐某某,原告周某某遂将借款15000元给徐某某后,由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并将利息200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金额,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除支某某告利息1000元外,余款一直拖延不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天利息100元等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以其朋友徐某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原告周某某遂将借款15000元给徐某某后,由徐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并将利息200元作为本金计入借款金额,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某某及两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除支某某告利息1000元外,余款至今一直未付,由此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徐某某在借款届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两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虽然两被告并非借款人,但由于两被告对该借款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两被告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因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天100元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的四倍支付利息2520元,显然不能成立,而原告现已实际收取的利息1000元也已经超出该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故原告在已经收取借款利息1000元的情况下,再请求两被告另行支付利息152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张某某支某某告周某某借款15000元,该款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林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胜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