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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榆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8-12-1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荣峰又名金宝;刘荣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榆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峰又名金宝,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子洲县,农民。2010年12月7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雷,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荣峰及其辩护人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晚、12月4日晚被告人刘荣峰两次给曹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4克、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4克,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荣峰又在榆林市西一路口给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车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4.5克。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荣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荣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荣峰的辩护人认为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刘荣峰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证人曹某证明叫“金宝”的给其贩卖毒品而且提供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号也与被告的手机号码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人刘荣峰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刘荣峰在榆林市航宇路金花宾馆门口以500元的价格给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荣峰在榆林市西一路以400元的价格给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克。2010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刘荣峰在榆林市西一路口给曹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车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4.5克。该毒品已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缴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荣峰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其向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3、称量记录、收据,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64.5克并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收缴;4、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刘荣峰的辩护人认为证人曹某证明叫“金宝”的给其贩卖毒品而且提供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手机号也与被告的手机号码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人刘荣峰贩卖毒品海洛因之观点,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关于贩卖毒品的次数有过多次明确详细的供述,且与购买毒品者的证言相互印证,达到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而非法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刘荣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在被告人刘荣峰车上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4.5克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荣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苏小莉 审判员  谢利军 审判员  郭玉婷 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