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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寝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寝具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寝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长山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碶闸街58号29楼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诉人杭州××寝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青山公司陆续开具给弘生某某增值税发票11份,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涤纶绣花布,总金额为3952576.35元,弘生某某接受上述发票后进行了税务抵扣。自2007年4月至2009年9月,弘生某某向青山公司付款2679358.5元。青山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以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弘生某某支付青山公司价款1273217.85元;二、弘生某某支付青山公司自2007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8月5日为256680元)。弘生某某答辩称:青山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青山公司是与宁波市北仑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康某公司委托弘生某某代理出口,按照外贸代理的有关操作规则,康某公司指令青山公司开具以弘生某某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弘生某某按照康某公司的付款指令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从合同关系上来说,青山公司是与康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弘生某某与康某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青山公司要求弘生某某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青山公司应对其主张的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并不足以证实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青山公司主张的与弘生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青山公司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弘生某某,弘生某某支付青山公司部分货款的情况属实,但仅从该事实并不足以推断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弘生某某辩称收取增值税发票及支付部分款项是基于外贸代理出口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种做法也符合我国目前代理出口的贸易习惯,对其辩称予以采信。因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诉请弘生某某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山公司负担。青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上采用双重标准,且不符合常识。一、原审判决刻意回避重要事实。弘生某某已经抵扣了青山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弘生某某也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这足以证明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如果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弘生某某凭何前后11次向青山公司收取增值税发票进账抵扣并借此办理出口退税。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只能是货物买卖关系或是应税劳务关系,而青山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为销售涤纶绣花布,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二、原审认定弘生某某提供的二份出口代理协议、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的证明力,而未认定青山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是错误的。首先,二份出口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真实,那么协议并非就弘生某某代理康某公司出口何种商品作出约定,该协议充其量是双方间的一个代理意向,而非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截止到原审举证前,青山公司从未看到或听到过有二份出口代理协议存在,李某某也从未与青山公司提到其所在的康某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存在出口代理关系,李某某是代表弘生某某在履行职务,并非康某公司与青山公司发生业务买卖关系。其次,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这种付款指令与建筑市场的挂靠行为一致。李某某所在的康某公司利用弘生某某的进出口经营权,从而挂靠到弘生公司××名下与××公司××国内贸易合同。第三,原审对情况说明的认定断章取义。情况说明可以断定康某公司与青山公司之间是名为代理,实为挂靠的关系。第四,青山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弘生某某的盖章,但李某某是以弘生某某的名义与青山公司签订的,对弘生某某有约束力。因从青山公司将11份增值税发票交由弘生某某进账抵扣,弘生某某转账支付青山公司货款等行为,均是有李某某与青山公司交接完成,青山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某某是代表弘生某某在履行职责,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综上,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弘生某某答辩称:一、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弘生某某是康某公司的外贸代理人,弘生某某未参与买卖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其按照康某公司的指示付款,并按照其要求收取增值税发票。青山公司仅凭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二、弘生某某与康某公司之间系外贸代理关系。弘生某某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双方的代理合同、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是外贸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青山公司与弘生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青山公司主张其与弘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青山公司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青山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供了其开具给弘生某某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弘生某某支付给其部分货款的凭证,但弘生某某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是外贸代理出口商,并提供了其与康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反驳。青山公司虽对代理出口协议、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代理出口协议、付款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弘生某某根据其与康某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在收汇后根据康某公司指定的生产厂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向生产厂家支付部分货款等行为,足以证明弘生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而青山公司开具给弘生某某增值税发票后,弘生某某予以抵扣的行为,在我国外贸经营实践中,普遍存在外贸代理企业在从事代理业务中以自己名义办理进出口手续,并通过外汇核销差价及出口退税等获取代理收益的操作模式。该行为虽具有违规性,但并不必然导致代理出口合同的无效。故在与外贸经营有关的纠纷中,仅凭增值税发票的交接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仍需通过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补强。青山公司提供的李某某与其签订还款协议,既无弘生某某的授权,又无弘生某某的事后追认,故该证据对弘生某某无约束力。综上,青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弘生某某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抗辩理由,难以证明其与弘生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杭州××寝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亚   春审 判 员 张鑫审判员王晓冲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邬   丹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