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胡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胡某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472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何某。原告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戚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经被告何某某络,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何某在担保人栏里签字。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被告何某确认在年底之前归还本金,但此后仍未归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胡某某、何某未作答辩。原告戚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间为1个月,并由被告何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被告何某于同年6月25日承诺在当年年底之前归还本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何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条)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该笔借款由被告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某于2010年6月25日书面承诺在当年年底前归还本金。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被告何某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何某对上述第一项胡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胡某某负担,何某负连带责任。戚某某同意胡某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