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兴平与石克武、雷玉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兴平;石克武;雷玉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平,1955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胜利,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武,西安高压开关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玉芳。系石克武之妻。委托代理人杜维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兴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0)莲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利、被上诉人石克武、雷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维娟、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兴平与石克武、雷玉芳系邻居关系。杨兴平诉称石克武、雷玉芳于2006年2月(应为12月)将其上水管道割断,庭审中出具了雷玉芳与杨利平的协议一份,证明石克武砍断杨兴平家上水管道,但该协议并未证明是石克武割断杨兴平的上水管道。杨兴平提供的证人颜某的书证,但颜某并未出庭作证。证人康某出庭证明“2007年3月至4月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石克武将水管砍断。”庭审后,康某又到法庭声明,是杨兴平让其到法庭作假证。另查,杨兴平将住房分别出租给张瑶瑶、陈建红、颜某、王书贵等人。2009年11月,杨兴平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称,自己将房屋出租给张瑶瑶,石克武怀疑张瑶瑶经营的浴池下水管道破裂,致使其房屋下沉、墙破裂,遂将杨兴平家的上水管道割断,经多次与石克武协商,石克武否认割断上水管道之事。后杨兴平之弟杨利平与石克武之妻协商,雷玉芳承认割断水管的事实,考虑到杨兴平母亲居住3楼不便,同意给3楼接通上水,其他房间不得接上下水,并迫使杨利平签订书面协议。杨兴平的一层三间房屋分别出租给陈建珠、颜某、王宏,楼上房屋出租给其他散户。石克武割断上水管道后,又不断在三家经营户门前倒黄土,使三家经营户及澡堂无法经营,房屋租赁人相继搬离,致杨兴平的收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石克武、雷玉芳:1、停止侵害、公开道歉;2、修复被损坏的上水管道;3、赔偿损失19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石克武、雷玉芳辩称,其夫妻并未割断杨兴平的上水管道,是杨兴平的房屋下沉导致无法排水,杨兴平自己切断的水源。雷玉芳从未承认割断杨兴平的上水管道;雷玉芳与杨利平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且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雷玉芳承认割断上水管道的事实。石克武、雷玉芳从未在杨兴平门前倾倒黄土。故不同意杨兴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兴平认为石克武、雷玉芳将其上水管道割断、在其门前倾倒黄土,致其房屋不能出租,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但其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上水管道的断裂及倾倒黄土系石克武、雷玉芳所为,故其未能出租房屋而产生的损失与石克武、雷玉芳无因果关系,其要求石克武、雷玉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修复损害的上水管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兴平要求石克武、雷玉芳停止侵害、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兴平要求石克武、雷玉芳修复损坏原告上水管道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兴平要求被告石克武、雷玉芳赔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杨兴平承担。宣判后,杨兴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首先,从雷玉芳与杨利平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雷玉芳是杨兴平取得供水权的障碍人。再从障碍现场所见,上水管道被砍断当然是石克武、雷玉芳所为,再无他人。其次,石克武给经营户的房前倒土,陈建柱、颜某均由书证,石克武从陈建柱、颜某处分别拿了人民币和香烟,多给陈建柱一个月经营权。再次,本案不涉及一个叫陈建红的人,一审在判决中出现了陈建红。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康某当庭证明石克武砍断上水管道,其后又到法院声明系假证,而原审法院未就此重新质证。3、一审判决缺乏严谨的逻辑性。虽然雷玉芳与杨利平的协议未明确雷水管一事,但杨兴平用自来公司的水何须雷玉芳同意?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严谨的逻辑性,故造成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杨兴平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石克武、雷玉芳辩称,1、杨兴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的三份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其一,杨兴平所举的协议是雷玉芳与杨利平所签,未涉及杨兴平,且未有雷玉芳割断杨兴平上水管道的内容。其二、杨兴平提供的两位证人中,颜某根本未出庭。康某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杨兴平自述的砍断水管时间不相符,且康某庭后又否定了其证言。2、杨兴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克武、雷玉芳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以何种方式砍断其那根水管,其完全是捏造事实。3、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杨兴平将房屋出租经营澡堂,由于排水问题致使石克武家房屋地基下沉,导致房屋损坏,为此石克武提起赔偿之诉,而事隔两年半后,杨兴平称石克武割断其上水管道。况且,杨兴平的管道在自己家院内,石克武不可能去割断管道;杨兴平提起的诉讼也已过了诉讼时效。其完全是恶意诉讼。4、杨兴平要求的损失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杨兴平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杨兴平将房屋出租给张瑶瑶、陈建柱、颜某、王书贵等人。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杨兴平主张石克武割断其上水管道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杨兴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水管道断裂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系石克武所为,故对于杨兴平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且,根据杨兴平陈述其上水管道被割断的事情发生在2006年12月8日,其在2009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驳回杨兴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杨兴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 强审 判 员 姜 亦 君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延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