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江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老王”(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杭海路649号附近,采用以工具剪线的手段,窃得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1根(价值人民币2051.32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杭海路677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共窃得型号为HYA100*2*0.4、HYA300*2*0.4的电信光缆各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761.02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杭海路677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型号为HYA100*2*0.4、HYA300*2*0.4的电信光缆各1根(共计价值人民币1761.02元)。2010年11月5日民警在彭埠镇杭海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蔡某形迹可疑而将其抓获。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证人金东卫、张兴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来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