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67号原告:楼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且避而不见,至今都未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楼某某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的事实。2.2010年12月2日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过12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祝某某曾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楼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200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元,但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祝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祝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薛焕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