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料××司与天台永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料××司;天台永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吴江市××料××司,厂街东方市场西首。法定代表人: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某某。被告:天台永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街道××步路县府宿舍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吴江市××料××司诉被告天台永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江市××料××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台永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江市××料××司诉称: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塔丝隆pu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于同年8月5日自提42037米,单价12.7元,价值533869.9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传真追加数量10360米。后原告又按被告指定分别于8月16日、8月22日、8月30日送货5000米、76165米、6153米,由指定服装厂仓库保管员王静签收。上述四次货共计129399米,总货值1643367.3元,后被告未付分文。2008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个人为被告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08年10月23日庭审中,以涉及被告主体问题为由撤回起诉。黄岩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黄某某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人民币1643367.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原告与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货物的单价为12.7元/米。3,送货单据11份,证明从2006年8月5日到8月30日总计发货129399米,总价值为1643367.3元。运费结算单两份,证明当时我们发货发过的,这部分运费是我们垫付的,没有计算在诉讼请求里面。4,黄岩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上述货物的数量以及应给付货款的责任某某认可。被告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7月23日,原告吴江市××料××司与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塔丝隆pu(藏青、黑色、灰色),约定单价12.7元/米。同年8月5日至8月30日,原告按照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指示,陆某发货,共计129399米,总计货款金额1643367.3元。但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给付货款。2008年8月5日,原告曾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08年10月23日,黄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杨某某对上述货物数量、单价承认不讳,同日,因主体问题,原告撤回对杨某某的起诉。2008年12月10日,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某某变更为陈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料××司与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336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天台县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料××司货款16433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990元,由被告天台县永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陈孟彬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