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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运民二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张庆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张庆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1544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庆雨,男,汉族,1934年7月22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刘玉华诉被告张庆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0年6月,原告经沧州火车站铁路中介戴任生联系,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区许官屯小区使用面积为126.5平方米的平房三间,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沧运宅字国用第142号,原、被告商定每平方米2500元,房价共计31625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经中介人之手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6000元,余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正式签订购房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同时被告应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产权证等一并交付原告,被告答应在该房屋拆迁之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在中介人戴任生见证下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向中介人戴任生交付中介费2000元。成交后,被告答应在一个月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然而原告却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找到中介人,也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后原告在查询过程中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三间平房的产权并非被告一人所有,而是被告与其子女的共有财产,被告未经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不能出卖该房屋,被告的儿子也明确对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在卖房过程中故意隐瞒原告并与原告达成了买卖房屋协议,事后又故意躲避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雨缺席无答辩,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经中介人戴任生联系,欲购买被告位于沧州市××区许官屯小区使用面积为126.5平方米的平房三间。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中介人戴任生见证下给付被告购房定金16000元。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房款31625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房款之后,被告将房产使用证交给原告,并且在拆迁之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如违约则将房款全部退回。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将该房沧运宅字国用第1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向中介人戴任生交付中介费20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三间平房是被告与其子女的共有财产,被告的儿子明确对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不能出卖该房屋,并且卖房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所有权共有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张庆雨所卖给原告的房屋,1999年8月25日被告张庆雨曾与其长子张国庆、次子张国法因房屋确权一案,本院作出了(1999)运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张庆雨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30日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平方三间,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316000元。2.沧运字国用142号国用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张庆雨。3.2010年6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16000元购房定金的收条一份。4.2010年7月30日被告收取原告300000元购房款收条一份。5.中介人戴任生收取原告中介费2000元收据。6.冀东法律事务所询问中介人戴任生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庆雨收取原告316000元房款。7.(1999)运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1999)沧民一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审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2008)运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2008年9月1日被告张庆雨就(2008)运民一初字第609号判决上诉状、(2009)沧民终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卖房屋的产权非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的妻子和他们的三个儿子是房屋产权共有人。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张庆雨和其子女共有房屋,有本院(1999)运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沧民一终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且被告张庆雨在(2008)运民一初字第609号案件中认可此事实,并承认共有人不同意出售该房,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私自出售共有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由被告承担,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房款316000元返还原告,并赔偿由于合同无效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4000元经济损失,系2010年7月30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房屋增值损失和购房款316000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诉求房屋增值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房屋增值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房款316000元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0年9月1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0年7月30日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张庆雨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庆雨返还原告刘玉华购房款316000元,并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2010年9月1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杰 搜索“”